邹伙发律师亲办案例
**城镇于堤村委会告**市政府50多年的土地争议案
来源:邹伙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2
浏览量:1360

案情简介

原告:**城镇于堤村委会

被告:**市人民政府

园**(曾用名林场)始建于1960年,占用包括土地在内共计1200余亩土地。建立初期,约定联营以年收益的30%给付于堤村,曾给付于堤村部分钱物,1964年后因林场收益低,加之十年动乱未再给付。后期,面积几经变化,1967年从林场要回216亩,现占地面积837.1亩,占地现状为林地及少量耕地。被镇政府占用至今,土地权属因此产生。

维权过程

1967年--1994年之间曾提出过归还土地要求,1994年开始,于堤村村委会先后多次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林场给付30年30%提成及归还土地所有权的要求。2009年2月16日村委会向**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2009年8月13日**市政府作出廊政决【2009】1号“关于安次区**城镇园**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于堤村村委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河北省高院指定由保定市中院管辖,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保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市处理决定。于堤村村委会不服,向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冀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保定市中院的判决和**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市政府根据省高院判决,于2011年5月重新处理。所属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调查、通知当事人举证、实地调查、调解等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5日向**市政府作出《关于安次区园**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情况的报告》。**市政府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确权处理决定,2011年12月2日将《决定书》送达**城镇政府,12月5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于堤村委会。决定书决定:园**土地所有权为**城镇农民集体所有,并由镇政府代管。2012年5月村委会再次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提请异地管辖,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政府决定。于堤村委会再次上诉到省高院。

双方主要争议观点

原告观点

一、《决定》故意遗漏林场与原告村联营的事实。

二、被告作出决定时未依法查明涉案土地的性质,《决定》遗漏了案件关键事实。

三、 涉案土地情况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1条。

政府观点

一、争议土地不属于联营而属调拨。于堤村村委会此前提交的诸多材料中认为此地系特定时期特殊背景下的调拨,剥离之初林场给于堤村的财物只能证明有过补偿,不能证明至今仍属联营。

二、该争议土地应为一般耕地不属林地,于堤村村委会与**城镇政府提供证据均证实,园**建立之初虽名为公社林场,但均为耕地,直到1971年才出现林地,到了1983年耕地占441亩,林地占124亩,现在仍然是有耕地,有林地。

三、**城镇农民集体对争议土地公然占有、自主使用已连续超过二十年,无论此地的所有权原来属于谁,均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京郊市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城镇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府的行政决定亦属正确。

【法院判决】

2013年4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13)冀行终字第12号判决:认定**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未对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进行认定,其查明的园**建立时占地包含有其他村的土地,并非全部来源于于堤村这一事实,不能表明现争议土地的历史权利人,亦不能确定本案争议土地是否有其他利害相关人。涉案园**多次变动,但确权处理决定未查明争议土地历史变动情况,而是笼统认定园**自1960年建立至1994年已占用三十多年,证据不足。另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情况,而本案中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是园**,确权处理决定在认定园**系社办企业(乡镇企业)的情况下,依据该条规定确定土地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行初字第12好行政裁决;撤销京郊市政府京政决【2011】1号关于安倍区京郊镇园**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责令京郊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评析】

一、涉案土地系原告村与林场联营合办,联营并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涉案土地仍属于原告村集体;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人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涉案土地系由原告村与林场合作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联营依法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土地是谁仍归谁所有。

二、争议土地主要是林地;

根据特别法与普通法适用规则,决定时应当适用《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显然,被告仅适用95年的《确权若干规定》申请人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当然,被告是政府应当知道该规定,其为了偏袒第三人,故意不适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律法规也是有可能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土地的现使用者为**城镇人民政府,**城镇人民政府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

2、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在村曾于上世纪60-70年代提出要求归还土地,与94年以后的书面要求相连接,提出要求的间隔未超过20年。

3、涉案土地的历史流转情况不明,是否所有土地的占用均超过20年不明确。

4、根据国土资厅函[2005]58号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第二十一条中的“使用”是指土地使用人直接占用土地,并加以利用的行为,但不包括租用、借用和承包他人土地等形式。

本案经历五十年土地争议,涉及土地800余亩,经过两次行政复议(注:土地确权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两次异地管辖,两撤政府决定。最后才得到公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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