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伙发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病逝,婚内未分财产可分割
来源:邹伙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31
浏览量:1124

一、案件介绍

原告:靳甲(被告前夫,后病逝)。

XX(靳甲之母,后做为靳甲的合法继承人于靳甲病逝后加入诉讼,并在之后提起诉讼)。

被告:袁XX

原告靳甲与被告于19901221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后原告靳甲患癌症,双方感情逐渐破裂,于20091120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写有以下三点:“1、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后无子女。2、财产处理: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3、债权债务:双方无债权债务。”

后靳甲病情加重,经多家医院治疗仍不见好转。20111221靳甲病逝。20122月,靳甲之母谢XX委托其姐靳乙与本案承办人邹伙发律师代为起诉,分割与被告共同拥有两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产A与房产B,和价值30万元的奥迪连一辆。

二、双方观点

原告谢XX认为:靳甲与袁XX200911月结婚之后,于2004年购买了房产A2008年购买了房产B,两人还购买了一辆奥迪车,现在被告名下。两套房产与车辆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当时并未分割,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分割。

被告袁XX答辩称:(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被告与原告靳甲已经离婚逾两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靳甲起诉状中诉称“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未做分割”与《离婚协议书》中所写“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相冲突,不能成立。房产A在离婚后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未做变动。房产B属于被告个人向朋友郭XX借款400万元购买,离婚后原始取得财产所有权,且在产权证共有情况一栏中载明:“单独所有”,与原告靳某无关。《离婚协议》中所写“双方无债权债务”亦说明此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靳某无关。因此主张分割于法无据。

三、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过三次庭审,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四、案件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以下几个方面。

1)《离婚协议》中所说“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是否意味着双方已经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的《离婚协议》原件中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只有这一句,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具体的划分,也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勒甲同意将两套房产和一部奥迪车都划分给了被告。这说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并没有分割,《离婚协议》所载只是离婚登记时的权益之计。无分割即无“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限制,即使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超过两年,靳甲仍然能够起诉要求分割财产。

(2)房产证登记的均为被告的名字,是否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单独所有?本案中,房产A是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的,当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没有处理,离婚后即使没有进行产权变动,亦不代表其为被告单独所有。房产B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于离婚后由被告取得产权证,购房款是原告陪靳甲同被告一起到浙江向被告朋友借钱购买,在债权人郭XX的证言当中,证人郭某有提道,袁XX“答应我卖掉她的另一处房子,立即归还(四百万元)”这证明被告借款后打算将夫妻共同房屋卖后偿债,说明此借款用于买房与家庭生活部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离婚协议》中写明“无债权债务”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故用共同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因为婚内已经完成交付,即使在婚后取得的产权证登记为一人,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五、代理心得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靳甲在起诉之时已经病入膏肓,并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代理的过程中,承办人只能与靳甲的母亲谢XX和姐姐靳乙讨论案件,而两人在靳甲病逝前又不是合格的原告,并不能代靳甲为其争取应得的财产。难点一在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条款是否能够证明靳甲与袁XX已经进行了财产分割。难点二在于所有产权证,包括房屋与车辆登记的名字均是被告。所以在以靳甲之母谢XX的名义再次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找到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房产和车辆都是双方婚内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是案件取得胜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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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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